| 鼓楼区卫生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表 |
| 执法主体 | 执法职权 | 执法岗位 | 执法权限 | 执法依据 | 法定职权 | 标准 | 目标要求 | 执法责任 | 备注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许可 | 局长 | 1、签批延长行政许可期限; 2、签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1、《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母婴保健法》; 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1、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2、签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1、延长行政许可期限;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审定。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签发,期限为二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 | 签批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 受局长委托签批下列行政许可: 1、按规定报国家卫生部、省卫生厅审查审批的行业或产品的初审。 2、新建三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方独资)。 3、新建市区20桌以上的食品餐饮单位。 4、新投资额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生产加工企业。 5、由政府出资兴建的景点区域附近新开办餐饮、休闲娱乐业项目。 6、市区离居民居住区距离不足20米内新开办的餐饮业。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签发,期限为二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分管医政工作的副局长 | 审核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 1、10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设置; 2、医疗机构执业项目登记(登记、变更登记);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4、母婴保健执业许可; 5、专科性性病诊疗; 6、医疗广告内容审核; 7、单产血浆站设置初审; 8、《供血浆证》核准; 9、受局长委托签发对医疗机构5000元以下行政处罚。 | 按时审核。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许可 | 办证室窗口 | 受理、咨询、发放卫生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1、食品卫生许可;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3、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4、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和“三同时”审查; 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6、医师执业许可; 7、护士执业许可; 8、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9、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 1、承担卫生行政许可、资格认证的申请、预防性卫生审查、现场卫生学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承办卫生行政许可有关证书的发放、复核等事务工作。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受理、发放,期限为二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局医政科 | 1、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和母婴保健执业许可初审; 2、审核医务人员(医师、护士、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 《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母婴保健法》、《性病管理条例》、《护士管理办法》、《乡村医生管理条例》、《献血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 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申请设置、执业、校验、广告内容进行现场审核。 | 1、100张床位以下医疗机构设置; 2、医疗机构执业项目登记(登记、变更登记); 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 4、母婴保健执业许可; 5、专科性性病诊疗; 6、医疗广告内容审核; 7、单产血浆站设置初审; 8、《供血浆证》核准。 | 按时初审。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所长 | 签批卫生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受局长委托签批卫生行政许可 | 受局长委托签批下列行政许可: 1、食品生产加工业(不含面包房、卤菜加工场); 2、星级宾馆(食品、公共场所)和20桌以上的食品餐饮单位; 3、洗浴按摩场所; 4、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不含单独的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 5、游泳场馆; 6、集中式供水单位。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签发,期限为二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许可 | 区卫生监督所分管副所长 | 复核卫生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受局长委托复核卫生行政许可 | 复核卫生行政许可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复核,期限为二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预防性卫生审查、现场卫生学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行政许可初审 | 下列单位预防性卫生审查、现场卫生学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1、食品生产加工业(不含面包房、卤菜加工场); 2、星级宾馆(食品、公共场所)和20桌以上的食品餐饮单位; 3、洗浴按摩场所; 4、多功能文化娱乐场所(不含单独的歌舞厅、音乐厅、卡拉OK厅、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网吧); 5、游泳场馆; 6、集中式供水单位。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审查,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分所 | 签批卫生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 受局长委托初审、签批行政许可 | 受局长委托签批下列行政许可: 1、除局长、所长规定审批以外的其他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业或产品; 2、其他临时委托审批对象。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按时按要求签发,期限为七个工作日。 | 按照《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行政处罚 | 局长 | 签批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2、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 3、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 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1、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2、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的规定,局长(在集体讨论后)二个工作日内签批。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处罚 | 分管法制与监督工作的副局长 | 签批行政处罚、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2、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 3、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 1、受局长委托,根据当事人违法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行政处罚案卷审查。 | 1、签批: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含1万元)以下罚款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 2、审查: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等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的规定,分管局长在二个工作日内审查或签批。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综合科 | 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1、鼓楼区人民政府《关于鼓楼区卫生局“三定”方案的通知》(张政发[2001]126号; 2、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 行政处罚案卷审查。 | 适用于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的规定,在二个工作日内审查。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所长 | 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2、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 3、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 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审查。 | 审查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 | 及时审查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处罚 | 区卫生监督所分管副所长 | 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2、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3、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4、《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规范》第三十条。 | 1、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审查; 2、案件结案审批。 | 1、审查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 2、签批同意结案。 | 及时审查、签批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监督 | 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和学校卫生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登记,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卷的合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1、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进行登记、整理; 2、对承办科室、分所提交的案件牵头进行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 | 1、如实记录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被处罚对象、案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执法人员); 2、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分别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 1、根据承办科室、分所的报告内容如实记录备案; 2、在承办科室、分所提交案卷后的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合议案件公平、合法、合理。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监督 | 职业卫生和放射卫生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登记,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卷的合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1、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进行登记、整理; 2、对承办科室、分所提交的案件牵头进行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 | 1、如实记录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被处罚对象、案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执法人员); 2、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 1、根据承办科室、分所的报告内容如实记录备案; 2、在承办科室、分所提交案卷后的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合议案件公平、合法、合理。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处罚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传染病、医政管理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登记,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卷的合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1、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进行登记、整理; 2、对承办科室、分所提交的案件牵头进行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 | 1、如实记录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被处罚对象、案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执法人员); 2、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艾滋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 1、根据承办科室、分所的报告内容如实记录备案; 2、在承办科室、分所提交案卷后的四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合议案件公平、合法、合理。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1)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和学校卫生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决定、实施和备案; (2)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和学校卫生条线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听证)告知、陈述申辩、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4)提出结案报告; (5)上报听证程序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1、对处以警告、公民50元以下罚款、单位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2、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3、提出结案报告; 4、适用听证程序案件的备案上报。 | 1、简易程序案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作出处罚后7日内向所部备案; 2、及时提出结案报告; 3、收缴罚款程序合法,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4、听证程序案件结案后的一个月上报局执法监督与疾病控制科备案。 | 1、所实施的卫生行政处罚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合理,案件受理后应在七日内立案,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简易程序备案报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进行; 2、结案报告及时提出,案件材料齐全; 3、当场收缴罚款手续齐全、票据规范,并在二日内上缴指定银行。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处罚 | 区卫生监督所分所 | (1)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和学校卫生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决定、实施和备案; (2)食品、化妆品、生活饮用水和学校卫生条线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听证)告知、陈述申辩、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4)提出结案报告; (5)上报听证程序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1、对处以警告、公民50元以下罚款、单位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2、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3、提出结案报告; 4、适用听证程序案件的备案上报。 | 1、简易程序案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作出处罚后7日内向所部备案; 2、及时提出结案报告; 3、收缴罚款程序合法,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4、听证程序案件结案后的一个月上报局执法监督与疾病控制科备案。 | 1、所实施的卫生行政处罚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合理,案件受理后应在七日内立案,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简易程序备案报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七日内进行; 2、结案报告及时提出,案件材料齐全; 3、当场收缴罚款手续齐全、票据规范,并在二日内上缴指定银行。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所长 | 审查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1、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控制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并责令采取相应措施。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依《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十条在15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所长 | 取缔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强行依法终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公告收回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公告收回违法食品 | 对存在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责令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 使已经售出的违法食品得以收回。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分管副所长 | 审查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1、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控制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并责令采取相应措施。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依《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十条在15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分管副所长 | 取缔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强行依法终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公告收回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公告收回违法食品 | 对存在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责令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 使已经售出的违法食品得以收回。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审查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1、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控制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并责令采取相应措施。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依《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十条在15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取缔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强行依法终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公告收回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公告收回违法食品 | 对存在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责令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 使已经售出的违法食品得以收回。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审查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 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2、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3、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1、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解除控制措施。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取缔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强行依法终止非法活动 |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责令改正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 |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 1、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2、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3、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报请采取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1、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控制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并责令采取相应措施。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依《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十条在15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报请实施取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强行依法终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报请采取公告收回的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公告收回违法食品 | 对存在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责令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 使已经售出的违法食品得以收回。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报请采取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卫生行政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七条 | 1、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控制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现场,并责令采取相应措施。 |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 依《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第四十条在15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应作出延长控制期限的决定。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局 | 行政强制 | 区卫生监督所有关科室 | 报请实施取缔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 | 强行依法终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 1、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者变更卫生行政可证上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取缔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 使管理相对人的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得以终止。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报请采取公告收回的措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责令公告收回违法食品 | 对存在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或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人,责令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 | 使已经售出的违法食品得以收回。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所长 | 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2、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 3、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 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审查。 | 审查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 | 及时审查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 鼓楼区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分管副所长 | 审查行政处罚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2、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3、鼓楼区卫生局《行政处罚分级审批规定》; 4、《卫生行政执法文书书写规范》第三十条。 | 1、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审查; 2、案件结案审批。 | 1、审查一般程序、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案卷; 2、签批同意结案。 | 及时审查、签批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有关科室 | 公共场所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备案登记,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卷的合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1、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进行登记、整理; 2、对承办科室、分所提交的案件牵头进行合议,并提出合议意见。 | 1、如实记录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卫生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被处罚对象、案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时间、执法人员); 2、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别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 1、根据承办科室、分所的报告内容如实记录备案; 2、在承办科室、分所提交案卷后的4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议,合议案件公平、合法、合理。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有关科室 | (1)公共场所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决定、实施和备案; (2)公共场所条线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听证)告知、陈述申辩、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4)提出结案报告; (5)上报听证程序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1、对处以警告、公民50元以下罚款、单位或其他组织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2、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3、结案报告; 4、适用听证程序案件的备案上报。 | 1、简易程序案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在作出处罚后7日内向所部备案; 2、及时提出结案报告; 3、收缴罚款程序合法,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4、听证程序案件结案后的一个月上报局执法监督与疾病控制科备案。 | 1、所实施的卫生行政处罚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合理,案件受理后应在7日内立案,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应报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简易程序备案报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后7日内进行; 2、结案报告及时提出,案件材料齐全; 3、当场收缴罚款手续齐全、票据规范,并在2日内上缴指定银行。 | 按照《鼓楼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 |
| 鼓楼区卫生监督所 | 行政处罚 | 有关科室 | (1)公共场所条线卫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决定、实施和备案; (2)公共场所条线卫生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听证程序案件的调查取证、处罚(听证)告知、陈述申辩、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3)收缴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 (4)提出结案报告; (6)上报听证程序案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3、《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 |